山东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者:必赢net线路发布时间:2017-01-11浏览次数:49

山东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验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批准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到期,且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须按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三条 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价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项目验收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 项目验收应组建验收专家组,由验收组织部门聘请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项目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及其他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验收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第六条 项目验收方式以会议验收为主,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七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在项目任务书到期后的半年内完成,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告,通过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科技厅主管业务处、单位批准。

第八条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受市场及技术等原因的影响进行调整的,按省科技厅批准调整后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间进行验收。

 

第三章   验收申请

 

第九条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通过省科技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填写《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对验收申请审核同意后,按照省科技厅规定的时间,统一网上提交省科技厅。

    第十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其验收申请不予批复:

1、完成合同任务不到85%,或关键创新指标未完成;

2、提供的验收材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修改合同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5、项目存在经费挪用、违规使用等重大问题;

6、超过合同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且事先未经批准的。

第十一条每年度的5月和10月为省科技厅统一受理项目验收申请时间。

 

第四章              验收的审批与实施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主管业务处、单位对验收申请进行网上批复,并明确验收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验收组织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

 2、计划项目立项批文及项目任务书;

 3、项目研发工作总结;

 4、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5、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申报书和项目任务书约定的内容、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验收专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1、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2、计划任务完成情况;

3、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4、项目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5、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6、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网上填报《山东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草本,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统一网上报送省科技厅主管业务处、单位。

第十七条省科技厅主管业务处、单位对“证书草本”审核同意并网上批复后,以电子档案形式存入项目验收数据库。同时,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省科技厅批复意见,书面打印证书,按要求签章后,一式四份报送省科技厅主管业务处、单位签章备案。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涉及保密、成果登记、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事项,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省科技厅按年度对项目验收组织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绩效评估,作为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考核以及主管部门、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对到期项目验收率不足80%的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完成;对不足50%的,暂停其下一年度推荐申报项目资格,直至其完成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材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在验收工作中出现的弄虚作假、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省科技厅将连续五年不受理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申报,相关验收专家的行为将记入省科技发展计划评审专家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参加项目验收的有关人员,应维护被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并保守其技术秘密,未经允许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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